(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家庭,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被告因犯罪入狱,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育费。被告董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因犯罪入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被告仍希望夫妻和好,只要原、被告能在家庭生活中互让互谅,珍惜家庭,顾及子女利益,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