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红兵、尹单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红兵;尹单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等。 委托代理人:周雄飞,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吴红兵,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孝感市孝南区路831. 被告尹单风,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红兵孝昌县街622. 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红兵、被告尹单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黄登高、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审李文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兵、周雄飞,被告吴红兵、被告尹单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中午1点,被告吴红兵指使三人假借购车,将原告门新L×××××300F装载机,欺骗至隔壁县交警大队院内试车。此时被告吴红兵、尹单风开来一辆无证小车,强行从原告业务员手中夺走车辆钥匙,并用无证小车将装载机挡住并用铁链锁上,非法将价值近20万元的装载机扣押。经原告多次派员交涉,被告吴红兵、尹单风拒不返还,反而多次到原告门店闹事,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俩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徐工牌LW300F装载机一台,责令俩被告排除妨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2000元每天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扣押的装载机属原告所有。 2、照片,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装载机的现状。 3、《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尹单风融资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的事实。 4、原告出卖被告扣押装载机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吴红兵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我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装载机。 被告尹单风辩称:扣车是有原因的,原告公司没有信誉,租赁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处理,反而将挖掘机拖走。 被告吴红兵、被告尹单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尹单风、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尹单风融资租赁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徐工牌XE80挖掘机一台,并与案外人武汉市正清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服务合同》。后因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尹单风、第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正清和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服务合同》过程中因质量和租赁费及保证担保发生争议,导致被告尹单风租赁使用的徐工牌XE80挖掘机被拖走。被告尹单风为解决争议,于2010年12月23日指使他人以购车名义将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孝昌销售处一辆全新的LW300F装载机开至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物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拘留、罚款。本案被告尹单风为解决争议,扣押原告装载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财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单风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没有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为此受到损失是必然的,但原告要求按每天2000元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兵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兵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吴红兵参与扣押原告车辆,庭审中被告吴红兵也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兵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单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牌LW300F装载机一台。 二、被告尹单风应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武汉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红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单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的请求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登 高 审 判 员 黄 书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