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理发店所需,向原告金甲借到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金甲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