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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叶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陈甲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及现金交付6000元的方式,出借款项10万元给被告。被告叶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则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无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陈甲持有的借条,被告叶某某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陈甲与被告叶某某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卢    晓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小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