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乙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45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于2001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应某丙,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好,但其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会发生争吵,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多。被告在生活中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09年2月5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建房,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我与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说我不抚养子女是不属实的。虽然因平某某少离多,夫妻双方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双方婚生女儿应某乙和婚生儿子应某丙的出生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由本院制作的(2009)杭甲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盖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档案专用章)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在该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杭乙联精品服饰城2-021、2-b10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和零售,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的事实。二、由杭乙联精品服饰城出具的证明(盖有杭乙联精品服饰城印章)一份,证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从其他经营户手中以自行转入的方式获得市场二楼21号铺位租赁使用权,又于2010年10月18日再行转让给其他经营户,所得转让款由原告本人收取,另截止2011年3月16日还尚有市场二楼b10挂面一只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其中所述的杭乙联精品服饰城二楼21号铺位租赁使用权于2010年10月18日转让给其他经营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仅对其证明对象中的杭乙联精品服饰城二楼21号铺位租赁使用权于2010年10月18日转让给其他经营户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于2001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应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2009年2月5日原告曾某某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双方在两地经商,平某某少离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妥善解决双方已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的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虽然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表现出了较强的和好意愿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到湖南共同生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