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韩自友与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友,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韩自友,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青峰村,身份号码:342421196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驾校前1000米)。负责人:姜文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自友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友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自友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长期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煤炭,而且被告的一些零星建设及维修工程也是由原告负责施工,但是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财务部门于2011年元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371934.9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193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款的金额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欠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并非是买卖合同货物款,而是���厂整体搬迁后的大棚建设款,其中包括后期维修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自友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2011年元月17日被告财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371934.97元,该款包括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的货款和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一些零星工程及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有关收据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工程建设及维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韩自友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自友货款及工程款合计371934.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110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