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亳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亳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李孟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涡阳县向阳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太,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诉被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存单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以(2007)商民初二字第16-1裁定保全被告农信联社550万元财产,因管辖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2010年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于2008年2月20日因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对涉案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以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为由,对涉案人邸伟立案侦查,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神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成、被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会民、郑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97年起,原告把未到期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然后由其所属部门包括交通分社出具存单。前期,被告均能按存单支付款项。2004年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公司,原告将面额共计500万元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被告工作人员邸伟,其随即拿出一张空白存单填写,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134326的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500万元,利率1.575‰,期限6个月。存单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持该存单到被告处提款,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04年1月30日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面额为5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薄。3、2004年1月30日付款审批表。4、总面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7张。5、2006年6月26日律师催告函。6、2006年7月28日律师催告函。7、2006年8月5日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复函。8、2006年6月27日、2006年7月2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2007年元月25日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对邸伟询问笔录。10、2006年11月27日、2007年元月30日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对杨保民询问笔录。11、2006年12月10日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对李金民询问笔录。12、2006年12月11日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对孙某询问笔录。13、2006年12月10日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对王晓光询问笔录。14、2004年1月30日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15、永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前述1-14证据证明原告存单的真实性和原、被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证据15证明邸伟是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在2006年10月11日已以邸伟涉嫌金融凭证诈骗决定立案侦查,涡阳县公安局亦立案侦查,目前此案仍在侦查之中。2004年1月30日500万元存单,就是被告的交通路分社的时任副主任邸伟收到了原告的7张未到期的数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在未有存款事实、未贴现承兑汇票,更没有入交通路分社帐目的情况下,私自为原告出具了未加盖储蓄专用章的500万元的存单一张。对于邸伟所收到的7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否在承兑汇票上全部背书,该承兑汇票是何人背书转让或贴现等等事实,均需要依靠刑事侦查手段才能查清,民事案件的审理依赖刑事案件的结案才能进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告与被告下属交通路分社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邸伟所开具的2004年1月30日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是不真实的,其理由是:第一,500万元的现金没有存入交通路分社。第二,没有500万元的转帐转入交通路分社。第三,邸伟接到的7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均是未到期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均为2004年4-6月期间),既使当时贴现,也不是500万元。上述汇票,没有被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路分社背书转让,汇票交通路分社也没有贴现,第四,存单上不是加盖的储蓄专用章,而是交通路分社的行政公章,不符合储蓄存款的规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法院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永城市公安局对邸伟拘留决定书。3、2004年1月30日交通分社现金收入帐。4、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前述1-2证据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2-3证明原告未在交通分社存款现金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路分社为其分支机构。2009年5月21日中国银监会亳州监管分局以亳银监复[2009]14号文《关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法人,合并设立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4年1月30日,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路分社副主任邸伟及工作人员李全民、孙全领三人等来到原告公司,原告将面额共计500万元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邸伟,七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BB/0102291171、BB/0102291170、BB/0102516019、CA/0100663114、CA/0100760083、CA/0100558853、CA/0100681966,票据金额共计500万元,票据签发日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1月19日不等,票据到期日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6月30日不等,其中最后到期日为2004年6月30日。邸伟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0.1134326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单记载如下内容:“户名: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2,存入人民币:伍佰万元,存入期:2004年1月30日,期限半年,利率:1.575‰,到期日:2004年7月30日,”存单上加盖有安徽省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通路分社公章及邸伟和李全民私章。存款到期后,原告持该存单取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被控告人涉嫌诈骗为由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永城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11日以邸伟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立案侦查,2008年5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现原告诉求被告兑付存款本息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被告的交通路分社工作人员邸伟、李全民、孙权领三人为揽储到原告处收取原告未到期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交通路分社公章及邸伟和李全民私章的500万元定期六个月储蓄存单一张,存单约定了存期内的利息,原告的意思是为谋取利息,而交通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储蓄存单形式完备,真实有效。邸伟系交通路分社的时任副主任,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以交通路分社的名义进行,并以该社的有效印章办理该存储业务,应为职务行为。而交通路分社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该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存储关系是真实、有效、明确的,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单诉求被告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而导致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其并未举出邸伟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