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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临海经营钢丝绳及五金配件,被告金某某多次向某告购买丝绳,共拖欠1299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总计129900元。欠条上2011年的数字修改系当时被告笔误后直接在上面修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9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29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12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