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白庭宇诉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庭宇,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白庭宇。被告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发生,职员。原告白庭宇与被告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庭宇、被告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庭宇诉称:2009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清姜东五路时,被被告驾驶的陕C853**号微型车撞击追尾,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颌双侧中切牙缺失,右侧上缺牙劈裂部分缺失,住院治疗45天,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谢涛对上述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谢涛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12月,原告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09年12月份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于当时原告牙齿缺损未治疗,牙齿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未主张该项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对牙齿缺损进行了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镶牙费,医疗费10807.8元,交通费216元,误工费36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83.8元。被告谢涛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此次治疗费用过高,并且应该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上次诉讼时其依法已以交强险已进行了赔偿,原告当时未主张该项费用,视为原告放弃该笔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清姜东五路时,被被告驾驶的陕C853**号微型车撞击追尾,致使原告受伤。经宝鸡市四0九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颌双侧中切牙缺失,右侧上缺牙劈裂部分缺失,住院治疗45天。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谢涛对上述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谢涛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白庭宇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0868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0元,被告谢涛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费用二被告均已履行。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实际发生,法院未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宝鸡市渭滨区渭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陕西省致中健康产品公司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庭宇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7.8元、交通费216元、误工费360元,共计为11383.8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白庭宇主张的医疗费10807.8元。其主张的该费用符合病情需要,有病案材料及医疗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60元,依据其提交本院的误工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白庭宇主张的交通费为216元。依据其伤情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14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谢涛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被告虽然在原告上次起诉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是原告白庭宇的两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谢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庭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人民陪审员 王亚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