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嘉与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某嘉;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谭某嘉。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嘉诉被告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经深圳亲友介绍向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龙X镇的亚X园两幅用途为私人住宅的地块。亚X园项目未实际开发。该项目用地现已被深圳地铁征用,经政府牵头协调,上述两幅地块的地价款已得到退还和补偿。1994年4月龙X村委决定对亚X园的住宅实行“六统一”建设,由被告统一报建及施工。199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报建预收款(内容为8项)人民币97275元。199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黄本通知书费4400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1675元。被告收取报建预收款并未施工,原告多年催促未果。现政府已征用原告所买地块,并已补偿。由于建房及发房产证已无可能,故被告应退回原告交纳的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101675元,以及利息115909元(按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得出),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2175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黄本通知书费和报建预收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7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所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发生在1994年,距今长达17年时间,政府对小业主的土地补偿发生在2001年,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黄本通知费和报建预收款是政府收取的,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位于龙X镇的亚X园两副用途为私人住宅的地块,该项目用地现已被深圳地铁征用,上述两幅地块土地补偿费政府已经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关于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答辩人是代收代付关系,即答辩人代向被答辩人收取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后,均交到当时的宝安县龙X镇政府城建办公室,已为被答辩人办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全部交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交给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答辩人将此费用已交政府部门,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此费用,也应向政府要求返还。而且,该项目用地现被深圳地铁征用,对几百户小业主,政府只补偿土地费,对报建费、黄本通知书费政府一律不予补偿。答辩人就报建费、黄本通知书费已向政府进行主张,已经实际处理完毕,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返还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的主体,且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原告取得宝安县龙X镇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15630及编号:15631),载明龙X镇亚X园17栋17号A、B地段为原告谭某嘉的私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各120平方米。1994年3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关于上述两地块的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1994年4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镇龙X村民委员会《关于把亚X园住宅地实行“六统一”建成高标准的龙X新村决定》的内容为:位于龙X镇西环路边的亚X园土地属村所有,经镇政府批准为村民建住宅的用地,为响应镇政府提出的把龙X镇建成高标准现代化的中等城市的号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对亚X园的住宅地实行“六统一”,建成高标准的“龙X新村”,对此作出如下决定:统一规划、统一报建、统一楼房设计、统一楼房标准、统一建造楼房、统一为各户代申办房产证,村委委托龙X长江实业发展公司执行。199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黄本通知书费4400元,宝安县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20平方米报建预收款48637.56元包含报建费2016元、施工企业管理费5184元、工商费1728元,税费5209元、市政建设配套费28800元、代报建费300元、图纸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199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两地块的报建预收款97275元(48637.56元x2),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1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街道龙X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发出(2005)深宝龙亚X园申报回字第438号申报回执,载明收到谭某嘉、代理人黄某冰递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身份证、宝安县建设项目报建表、购地款收据、黄本通知书费收据、报建预收款收据。涉案地块所在的土地2006年已被征收。宝安区处理亚X园高峰新村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公开发布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报的龙X新村亚X园地块的购地补偿问题,现已进入补偿程序,要求原告带齐相关资料,前来签订补偿协议书。2009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黄某冰处理原告名下位于深圳龙X亚X园地块赔偿事宜和一切相关手续并代原告收取赔偿款及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2010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冰收到补偿款850800元。2011年3月9日,宝安区处理亚X园、高X新村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冰出具《关于亚X园路边商铺十七栋17A、17B补偿情况说明》,内容为:你受委托代理申报并领取的谭某嘉名下的亚X园路边商铺十七栋17A、17B补偿费用相关情况如下--1、补偿计算原则为:原外卖价格+利息+报建费;2、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单价3545元每平方米,共补偿850800元,3、对于开发商以报建费名义自行收取未交纳给政府相关部门的推土费、打桩费、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费等其他费用,由各业主自行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费用一览表、中国农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关于把亚X圆住宅地实行“六统一”建成高标准的龙X新村决定》、《申报回执》、《关于亚X园路边商铺十七栋17A、17B补偿情况说明》、《告知书》、报告、授权委托书、《关于协调解决福龙路工程收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购地款、利息及相关部门收取的报建费原告均已得到补偿。但在宝安区处理亚X园、高X新村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的补偿中已明确开发商以报建费名义自行收取未交纳给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费用,由各业主自行与开发商协商解决。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涉案两地块的报建预收款97275元未得到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的补偿,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自1995年3月9日起计。被告辩称所收取的报建预收费已经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应由相关政府部门退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黄本通知书费4400元的收据原件,在被告不认可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1995年收取原告的相关报建费用,但涉案地块的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2005年申报处理后直至2010年1月5日才领取到补偿款,原告才知道其申报的报建预收款97275元未得到补偿,才明确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月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报建预收款972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514元。受理费456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胜 元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林雪(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