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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茂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茂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茂森,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江,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茂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22时许,原告雇用驾驶员刘多增驾驶鲁Q6XX**、鲁QXX**号殴曼牌半挂车行至张博路附线与胶王路交叉路口处,与淄博市张店区王艳秋雇用驾驶员徐淑德驾驶的宁宁A2XX**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对方车辆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鉴证费、停车费等计4512元;2、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尹传强医疗费等计14787元;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0476元;4、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支付鉴证费、停车费计1174元。以上四项合计为40949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而被告不按法院判决内容履行赔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称我公司未及时足额赔付,主要是原告未提供完整资料,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查明:原告系鲁鲁Q6XX**鲁鲁QXX**殴曼牌半挂车车主,刘多增是其雇用的驾驶员。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6XX**Q鲁QXX**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上述保险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单号为:0209371303010335001033;被保险人为王茂森;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1日22时许,刘多增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张博路附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主为王艳秋的宁A2宁A2XX**泺”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车人尹传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认定:刘多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就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了认定。1、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认为:“认定欧曼货车损失价值68254、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05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318元,施救费948元,技术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72170、5元。本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茂森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艳秋赔偿原告王茂森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证费、停车费、施救费、技术鉴定费49119元”。以上统计,原告所承担的车辆损失及鉴证费等计21051、5元。2、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认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49291、04元,由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尹传强)30%计1478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12765、3元,计款2022元。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茂森赔偿原告王艳秋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车辆损失、鉴证费、停车费、施救费、技术鉴定费4512元。综上,三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合计为40350、5元。以上款项都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相关人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等均已则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一初字第1903号、1930号、195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了判决,判决业已生效,原告亦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判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森保险赔偿费4035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