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学院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做掩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右侧裤袋内的iphone4型手机一只(16G,价值人民币5226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反扒队员等抓获,该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