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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南根与田茂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根,田茂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南根,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田茂飞,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张南根诉被告田茂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根与被告田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根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田茂飞将原告骗至北仑区大矸灵峰山沿山公路上,并伙同他人持刀将原告张南根手臂、大腿、足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南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5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21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18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第六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报告单2份、医疗费收据10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损失情况;2.交通费发票6份(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2010)甬仑刑初字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砍伤的事实。被告田茂飞答辩称:1.对砍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事后已实赔偿给原告15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只认可3000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田茂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告已赔偿款项经审核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认定如下:1.对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伴失血性休克术后,左尺桡骨开放骨折伴尺侧伸屈腕肌腱、拇长伸肌腱、2-5指伸肌腱、食小指固有伸肌腱、小指屈指深肌腱损伤,桡神经深支损伤,右肱骨远端不全骨折,右2、3跖骨骨折。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相关部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4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着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30元(31290元/年÷12月×4月)。2.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在二次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3天及11天,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依赖当无异议,就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对其认可的出院后护理2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出院后护理依赖相应降低,同时因原告未提供护工的收入方面的证据,故亦参照本地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认定护理费为5000元(31290元/年÷365天×34天+31290元/年÷12月×2月×40%)。3.对交通费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多数为其从老家往返宁波的交通费,属非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被告的意见,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4日下午,被告田茂飞因对原告张南根有意见,便以去赌场拿钱为名,将原告张南根骗至本区大碶街道灵峰山的山路上,并打电话让人把砍刀送至事发地,后被告田茂飞伙同他人将原告的手臂、大腿等多处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多处轻伤。2010年7月22日,被告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0甬仑刑初字第328号)。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60186.91元,被告田茂飞已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故意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进行伤害,并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其主观过错明显,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损伤后果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伤达到伤残的程度,此外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飞应赔偿原告张南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共计60186.9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5186.9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缓交),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张南根负担1811元,被告田茂飞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