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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因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瓷砖等欠原告部分货款。2009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5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000元,至今尚欠685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欠条内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8560元。欠条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尚欠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68560元,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2月24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