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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孟庆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莲,女。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庆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莲于2006年、2008年期间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等五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使用,后变更了住址未通知银行,并以不接电话的方式逃避催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孟庆莲于2006年7月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0962的信用卡,该卡遗失后于2009年5月补办了卡号为XXXXXXXXXXXX4981的信用卡。自2009年10月份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0年5月,欠款人民币本息共计37550.57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9524.87元,透支利息人民币5107.39元,相关杂费人民币4590.5元。自2010年3月4日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孟庆莲催收欠款,其一直没有归还。该信用卡于2010年7月15日还款30000元人民币,剩余欠款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同意减免结清。二、被告人孟庆莲于2006年10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69XXXXXX5309的信用卡。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0年6月9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5916.63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38596.6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44580.50元,相关杂费人民币42739.51元。自2009年11月22日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孟庆莲催收欠款,其一直没有归还。三、被告人孟庆莲于2006年10月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1246的信用卡。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0年5月5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1296.82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48029.14元,透支利息人民币8020.94元,相关杂费人民币13375.97元。自2009年11月18日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孟庆莲催收欠款,其一直没有归还。该信用卡于2010年7月6日还款人民币6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同意减免。四、被告人孟庆莲于2008年9月、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自2010年1月10日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孟庆莲催收欠款,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该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情况分别如下:1、2008年10月,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1388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10月19日,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14288.53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0697.5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617.18元,相关杂费人民币1967.56元;透支美元本息共计2021.17元,其中透支本金美元1135.46元,透支利息美元349.21元,透支相关杂费美元534.50元。2、2008年10月,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7544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10月19日,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77687.48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62882.67元,透支利息人民币9987.34元,相关杂费人民币4317.47元。3、2008年9月,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0043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10月19日,透支人币本息共计24554.57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5225.3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4515.08元,相关杂费人民币4501.78元。五、被告人孟庆莲于2008年9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2716的信用卡。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0年7月12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472.6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5644.30元,透支利息6099.64元,相关杂费人民币1484.34元。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孟庆莲催收欠款,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2010年6月1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工作人员房某伟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东方雅苑21XX室将被告人孟庆莲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申请、欠款明细纪录、催收纪录、办卡申请表、对账单、还款证明、历史明细统计、身份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孟庆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实际骗取银行本金人民币310600.5元、美元1135.4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广东发展银行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7月6日归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6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上述两银行同意减免,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庆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在使用信用卡时存在错误,透支了信用卡没有及时归还;2、一审判决认定其变更地址后未通知相关发卡银行是错误的,其是因金融危机导致还款能力下降暂时无法还款,并未逃避催收;3、其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发卡银行也未向其警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孟庆莲明知其资金紧张,可能无法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仍使用多张信用卡进行巨额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行为会危害信用卡管理安全,造成银行的损失,其主观上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变更住址后未主动通知相关发卡银行,当银行找到其要求其还款时,其仍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孟庆莲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