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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某。被告:洪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洪某乙。自从原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洪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在每年暑假、寒假可将儿子外带生活。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甲于2006年4月25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综合分析,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利春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