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以另一案的审结结果为依据,于2010年8月10日中止诉讼,并于2010年12月2日恢复审理。原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林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共计29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09年8月29日借款12万元;2009年9月9日借款7万元;2009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给原告曹某某借款2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曹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9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9万元及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被告林某答辩称:一、原告曹某某起诉时仅提供双某借款的书面文件即借条,没有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根据相关法律依据,需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的凭证。二、原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但本案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经营情况,也没有家庭经营,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必须是借款用于家庭,本案原告没有举证借款用于家庭,被告林某一直不知道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据陈某某交代,本案借款系赌博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林某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是否是陈某某出具,以及款项有无交付的情况。对此,本院认定,从原、被告的关系来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收集证据也较原告方便,被告林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欠条不是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帐户在2009年5月至12月间的支出情况以及原告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某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某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妥。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关系不和。且29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所借,每次的款项甚至总款项均不是巨额借款,他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作出的,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认为借款用以赌博以及原告明知是用于赌博而借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曹某某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