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马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马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11月22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中明某某定如租用土地被征用,青苗费等赔偿款归承租方。2010年10月8日,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村委会发出土地征用通知并作出了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底与村委会签订苗某某移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明某某定如租用土地被征用,赔偿款归原告。原告每年在年底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土地一直租用至今。现土地被征用,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苗某某移费、迁移签约奖励费合计1424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青苗费、苗某某移费、迁移签约奖励费等金额没有异议,款项被告已经收取。原、被告确在2001年11月2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租期是五年,到2005年的11月21日协议到期。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而原告却一直占用土地,没有迁移苗木。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占用期间土地租赁费损失的权利。为此,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已到期,不存在支付原告青苗费等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土地被征用,青苗赔偿费归原告的事实;2.土地征迁通知书一份,证明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在2010年10月8日作出土地征用及赔偿标准通知的事实;3.苗某某移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签订苗某某移补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马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土地1.77亩,租金每亩为700元,于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租期从同年11月15日起,为五年。到期如要继续承包,需提前协商。如国家征用土地,青苗赔偿费归承包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把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使用案涉土地。2010年10月,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因萧山区金城路拓宽等原因需被征用,经有关部门动迁后,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与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苗某某移补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已取得案涉1.77亩土地的青苗费3186元、苗某某移费7434元及迁移签约奖3628.50元。因被告未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有些条款虽不完备,但协议的主要条款成立,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在协议书约定的五年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相关的书面协议书,但原告仍继续使用案涉土地,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案涉的租地协议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在原协议中明某某定如土地被征用,青苗赔偿费应归原告享有,有关青苗赔偿费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系因地上青苗迁移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青苗费和苗某某移费,因此苗某某移补偿协议中的青苗费及苗某某移费应当由案涉土地的种植户即原告享有。被告虽系土地的出租方,但也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主体,其作为土地的承包人与涝湖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苗某某移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当,被告作为签约的合法主体对政策允许发放的迁移签约奖应享有权利,原告主张签约奖归其所有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支付戚某某青苗费及苗某某移费共10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马某某负担65元,戚某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