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陆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陆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因夫妻生活、感情、工作、家中一切事情都不合,双方早就分床睡。被告由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到年底回家过年,于2008年5月份跟别的男人出去打工至今分离。2010年4月份开庭后继续分离,关系恶化,故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结婚多年,已生育二个子女,应当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生活和睦;2、原被告是在2010年4月份开庭后开始分居,引起夫妻感情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过错是由原告引起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改正自己的错误,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同年11月生育一女,××××年××月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2010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2010)绍齐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互相关心,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