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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屈加艳与林咸根、励青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加艳,林咸根,励青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屈加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咸根。被告:励青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朝晖路**号绿洲名苑**幢*号。代表人:张章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柏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屈加艳为与被告林咸根、励青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林咸根、励青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柏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根、励青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加艳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16时47分,被告林咸根驾驶车主为被告励青法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骆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田胡村车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滑出去,正好与过马路停着的原告屈加艳发生碰撞,造成二车碰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咸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救治后出院。嗣后,原告因伤病突发又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2次住院救治。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有伤残三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5394.8元(12641元/年×20年×14%)、医疗费36049.18元、护理费10962元[(83天+40天+3天)×87元/天(31290元/年÷360天)]、误工费22011元[(22天+31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19天)×87元/天(31290元/年÷3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07元(母亲:9789元/年×6.5年×14%÷2=4454元;儿子:9789元/年×2.5年×14%÷2=17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26天×25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1450元+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2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9234.05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3604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为1713.07元,放弃后续治疗费之诉请。原告同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林咸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励青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无异议。对被告励青法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有异议。法院应当确认被告林咸根、励青法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并查明被告林咸根驾车之用途。如果保险公司存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限额内,实际已达满额,保险公司按照10000元予以赔偿。营养费需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费问题,休息时间核定为217天,按照每天34.6元的标准计算,合计7508.2元。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630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所以交通费不予理赔。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为3个十级,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为伤残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理赔。原告屈加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责任。2.神行车保摩托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情况。3.出院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事实及住院时间。4.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门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门诊就诊卡三份,拟证明医疗费发生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误工休息时间。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等级、营养期为2.5个月、营养费2200元、受伤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零7天之事实。8.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鉴定费支出。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儿子屈康要需要扶养。10.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费用证明章)及用药清单四页,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金额。11.2010年11月10日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的8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险别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二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对住院期间陪护1人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营养费2200元应该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误工休息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为45天,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应按住院126天+45天计算,况且鉴定机构也是建议最长是7个月零7天,故保险公司认为180天左右的休息时间较为合理,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予以考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构成严重的伤残,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林咸根、励青法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1月9日16时47分,被告林咸根驾驶车主为被告励青法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沿骆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田胡村车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滑出去,恰与过马路停着的原告屈加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咸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共花费医疗费114629.61元,其中被告林咸根、励青法支付68580.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6049.18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屈加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屈加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屈加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建议屈加艳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左右(一般建议营养费为220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屈加艳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7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屈加艳系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欧庙村农民,其子屈康要于1994年5月1日出生。1.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宁波市第七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并据此主张护理费10962元(31290元/年÷360天×住院126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未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以适用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但其计算公式有误,本院核定为10801元(31290元/年÷365天×住院126天)。2.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书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22011元[(22天+31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19天)×87元/天(31290元/年÷36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质证中认为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为45天,并提出鉴定机构建议最长是7个月零7天,同时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核定休息时间为217天,标准为34.6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对休息时间作出鉴定结论为7个月零7天即为伤残评定之日,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已在答辩中认可21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7天计217天,误工费标准适用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603元(31290元/年÷365天×217天)。3.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户口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屈康要)1713.07元(9789元/年×2.5年×14%÷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左锁骨骨折后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经治疗后原告的伤情仍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原告按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儿子屈康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付年限有误,至原告2010年6月17日鉴定的前一日,屈康要已年满16周岁,故赔付年限应为2年。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370.46元(9789元/年×2年×14%÷2人)。4.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营养费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在就医鉴定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出鉴定部门的鉴定金额,也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2200元予以确认。5.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身体因本事故而造成三个十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林咸根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浙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保险机动车有责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驾驶员林咸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励青法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林咸根应负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6049.18元、鉴定费23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未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35394.8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26天×25元/天),也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加艳残疾赔偿金35394.8元、护理费10801元、误工费18603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75769.26元。被告林咸根赔偿原告屈加艳医疗费360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43699.18元;被告励青法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屈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6元,由原告屈加艳负担3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1684元,被告林咸根负担971元,被告励青法对被告林咸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林咸根、励青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屈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