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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夏某甲,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夏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再次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子女必须由被告抚养;因原告长时间不对被告及子女尽其相应的义务,双方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要求原告的婚前住房归被告所有,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原告老人的赡养补偿费以及被告多年未能外出打工的经济损失等赔偿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夏某乙。原告婚后常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携女在家居住。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堂屋瓦房5间、配房平房四间,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衣橱一套,沙发三个,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微波炉一台;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双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外出不归,未尽家庭义务,而被告尽了较多的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义务,离婚时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彩电等婚前财产及电动自行车等共同财产,价值不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均由被告及子女使用,离婚后归被告所有更合情理,可适当折抵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已被原告父母赠予证据不足、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抚养子女短期内确实存在居住方面的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该房屋对原告的生活没有产生影响,因此,原告应允许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一段时间。在被告另行寻找住房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婚生子女夏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夏某甲自2011年度起,于每年农历十月三十日前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夏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夏某甲给予被告黄某经济补偿10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29英寸彩电一台,衣橱一套,沙发三个,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黄某所有;四、原告夏某甲的婚前财产堂屋5间、配房四间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夏某甲所有;五、对于上列四项所述房产,被告黄某可以居住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夏某甲于被告搬出前十日支付给被告黄某经济帮助2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