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朱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负责人:周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朱某某以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浙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5国××开化县××门××路段时,与徐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后座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0997.27元、误工费12425.28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28067.55元。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本身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另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和更正。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cr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发票等。用以证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0772.27元;财产损失225元;支付交通费16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等事实。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被告只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其赔偿误工损失和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现仍在农村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以及致伤后治疗康复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5国××开化县××门××路段时,与徐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某某脑挫伤;(2)骨盘骨折;(3)左颊部皮肤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50.97元。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与徐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772.27元、护理费1589.28元(22天×72.24元/天)、误工费12425.28元(172天×72.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225元,合计人民币25831.83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10772.27元、护理费1589.28元、误工费124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225元,合计人民币25831.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399.5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589.28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2425.28元+财产损失225元);余额1432.27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90%,计人民币128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