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运输户。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于2011年3月3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江干区石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笕丁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头与在笕丁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吴心农相撞,造成吴心农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致胸腹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民警处理。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心建、郭立举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