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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厦。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经被告苏光某某请,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给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卡。被告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产生的利息、费某(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0年8月1日,透支本息金额25992.15元(详见账户历史明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费某(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合计25992.15元(暂计至2010年8月1日止)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某。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签名提交牡丹卡申请书,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签署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事实。5.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复印件及开户凭证复印件,证明经原告审批同意并办理开户牡丹卡的事实。6.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某历史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该牡丹卡暂计至2010年8月1日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及费某。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其中合法性与关联性,则依法支持合理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金某。申请书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等。被告苏某某在该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中签名。2009年6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批准了被告苏某某的上述发卡申请,核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苏某某跨行消费2030元后,未再进行透支、偿还。另查明,根据附于牡丹卡申请书背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某(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某)等。其中该合约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某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至2010年8月1日,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计算,被告苏某某尚欠本金19871.95元、超限费10.31元、滞纳金3034.36元及透支利息3075.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被告苏某某发出的牡丹卡申请表,系要约邀请行为;被告苏某某在牡丹卡申请表上签字行为系要约行为;嗣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审核牡丹申请表则为承诺行为。因此,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按约向被告苏某某提供消费借贷,被告苏某某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关于本金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所提供的历史明细对账单表示,被告苏某某在2009年11月18日之后未再进行其他消费,故尚欠本金与其明细对账单一致,应为19871.95元。关于透支利息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收取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复利。由于透支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依法不再支持复利,透支利息应为按照被告苏某某所欠本金19871.95元计算,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滞纳金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此条款根据文义解释,滞纳金可按月计算,计算方式为本金19871.95元×10%(即最低还款额)×5%≈99.36元/月。关于超限费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3)项约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19871.95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99.36元,从2009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