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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淑珍。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坤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珍诉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珍、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珍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北三环东路与孙塘路口,与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陈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碰撞,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陈某驾驶轿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认为陈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部位骨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计153713.75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85275.53元,尚需赔付68438.2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予以赔偿;判令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84天;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同意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可部分护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陈某确实是本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支付原告8527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3、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56241.75元、交通费22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休护时间、续医费、营养期等情况的事实;5、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所花陪护费用、购买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的金额以原告实际就诊次数为准,出租车费用不予以考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续医费的金额过高;对证据5中护理费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税务部门的发票,护理费在原告入院那天开始计算,不符合实际,轮椅发票缺乏必要性,对拐杖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据此,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上颌窦后壁骨折,住院18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多次。2010年4月2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5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为2400元),建议拆除左肩部及左髋部的内固定。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3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0338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数额,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拆除左肩部及左髋部的内固定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后续医疗费1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3个月,本院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7821元。根据“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认定误工为184天,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1542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轮椅、拐杖费用580元予以认定,另购“新款老年车”系普通车辆,不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950元,因缺乏损失评定证据,不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85275.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过错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淑珍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陈某驾驶公司车辆,在执行公司职务中致原告陈淑珍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以抵销赔偿款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伤残保险金55165元,合计65165元;二、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淑珍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58201.7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0151.75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两被告应给付原告陈淑珍赔偿款125316.75元,因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淑珍85275.5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将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保险金40041.22元交付原告陈淑珍,将其余赔偿保险金25123.78元交付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被告慈溪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陈淑珍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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