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桂安、翁绍京等与惠州市行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安,翁绍京,惠州市行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掌门人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惠州美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陈桂安,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翁绍京,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青,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行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马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苏飞行。第二被告惠州市掌门人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西路龙西街3号大大数码广场第二层。法定代表人苏飞行。第三人惠州美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西路龙西街3号大大商务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彭华春。本院受理原告陈桂安、翁绍京诉第一被告惠州市行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掌门人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美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第一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现在第一被告因为该房屋租赁纠纷,正在与第三人进行二审诉讼活动,第一被告认为两案是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租赁物使用地均隶属惠州市惠城区管辖,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该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一被告惠州市行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行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