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37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锯沐经销的经销户,被告是在江山市××口镇××村经营木炭加工的个体户(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1年1月10日前,被告到原告处赊购了锯沐计货款142816元,双方经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毛某某锯沐款合计142816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口头承诺货款在2011年2月3日春节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锯沐,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和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锯沐经销的经销户,被告是在峡口镇××村经营木炭加工的业主。200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锯沐买卖业务,2009年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在2011年1月10日结算时,被告已累欠货款1428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约。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将锯沐交付给被告,而且应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在经原告催付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货款1428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为157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