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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铁良与高国方、邢海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良,高国方,邢海江,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师新年,史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刘铁良。委托代理人冯昆英,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员。被告高国方,司机。委托代理人赵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江,河北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淼,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银河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谢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文、么晨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住所地大城县。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师新年,司机。委托代理人史春光,男,捷通货运业主,现住保定市天威中路**号。被告史春光,捷通货运业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铁良与高国方、邢海江、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师新年、史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英、被告高国方的委托代理人赵萌、被告邢海江的委托代理人田淼、被告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文、么晨莹、被告师新年的委托代理人史春光、被告史春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郑伟、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良诉称,冀R×××××客车系通利公司所有,被告邢海江系利通公司职工,被告高国方系邢海江雇佣的司机,被告师新年系史春光雇佣的司机,二保险公司系二车主的保险人。2010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高国方驾驶冀R×××××客车沿保定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捷通货运站(被告史春光开办的货运站)门前驶入超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师新年驾驶的冀F×××××车左转弯时相撞(追尾),驶入路东侧原告的楼房,将楼房撞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是相互推脱。无奈,原告请求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撞坏的楼房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15000元。请求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房屋维修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修复房屋费用需97257元,评估费用2300元,我的楼房出租一层月租金5000元,修复时间一个月,其损失1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楼房的损失97257元,经济损失15000元,鉴定评估费用17300元。被告高国方辩称,高国方是邢海江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海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师新年,即使邢海江承担责任,冀R×××××在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已请求财产保险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邢海江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利公司辩称,邢海江原是通利公司职工,冀R×××××属邢海江所有,进行客运,该客运班线已承包给邢海江经营。运营手续及冀R×××××车的手续名称都是公司的,公司已向财产保险请求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通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新年辩称,师新年是史春光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春光辩称,史新年在庭审中已向平安保险请求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故史春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平安保险在法定的范围内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5000元及鉴定评估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高国方驾驶冀R×××××客车沿保定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捷通货运站门前驶入超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师新年驾驶的冀F×××××车左转弯时相撞(追尾),冀F×××××车驶入路东侧原告刘铁良的楼房,将该房撞坏。后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第20107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国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新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楼房进行了评估。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委托河北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危房鉴定,建议采取措施处理。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修复评估价格为97257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2300元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另查明,冀R×××××客车由通利公司在财产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利公司已申请财产保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请求,高国方是邢海江雇佣的司机,冀R×××××客车属邢海江所有,挂靠在通利公司名下经营。冀F×××××客货车由史春光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师新年是史春光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高国方驾驶的冀R×××××客车与师新年驾驶的冀F×××××客货车于2010年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铁良所属的楼房损失97257元,鉴定费15000元。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高国方负主要责任,师新年负次要责任。高国方应对原告的楼房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师新年应负30%的赔偿责任。但高国方驾驶的冀R×××××客车在财产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通利公司已请求财产保险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直接赔偿,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7257-2000)×70%=66679.9元。鉴定费15000元×70%=10500元。师新年驾驶的冀F×××××客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由平安保险首先赔偿2000元,投保的不计免赔率10万元内,因史春光也已请求平安保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故此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7257-2000)×30%=28577.1元,鉴定费15000×30%=4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00元的评估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且证据不充分,故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良楼房损失66679.9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7717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良楼房损失30577.1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507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刘铁良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霞审判员 马喜增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