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24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有一次被告甚至将西瓜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扬言要伤害原告。鉴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3年10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八年,期间双方没有感情交流和往来,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继续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24周岁。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称双方长期分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