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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州市蜂神儿蜂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凤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蜂神儿蜂制品有限公司,张凤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沧州市蜂神儿蜂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该公司经理。企业代码76206712-1。企业住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与海河路交叉路口西300米。被告张凤青,男,42岁,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市蜂神儿蜂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凤青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沧州市蜂神儿蜂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