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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妙味涮菜馆与被害人曹某某以及袁某某、童某某、“坤”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水果刀将曹某某捅伤,致脾脏破裂。2010年12月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司法鉴定,结论为:曹某某伤情已达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9615.5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3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145.5元,并当庭出示、提供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辩解称是被害人曹某某及袁某某、童某某打了他,他情急之下才拿水果刀乱捅,自己也受了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表示愿意承担,但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红庙坡村妙味涮菜馆与被害人曹某某以及袁某某、童某某、“坤”等人一起喝酒时,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劝开,被告人杨某某回家后又返回妙味涮菜馆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抡乱捅,致被害人曹某某胃壁破裂、脾破裂倒地。袁某某、童某某见状过来夺刀并殴打杨某某,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袁某某、童某某将曹某某送医院抢救。2010年12月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曹某某伤情已达重伤。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伤害后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9630.7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补助30元),误工费3532元(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200元(适当补偿),以上共计人民币3438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证人袁某某、童某某、王某某、魏某、白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曹某某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4、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6、作案凶器刀一把;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及袁某某、童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捅伤曹某某,袁某某、童某某等人见状才上前夺刀,并殴打杨某某的事实,故对其认为是被害人等人先打了自己,其才伤害他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害人曹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29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353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38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凶器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笑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