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与锦州海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嘉兴聚鑫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锦州海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嘉兴聚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顾晓明,吕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昱、张倩。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海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兴聚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宇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顾晓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宇梅。锦州海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诉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公司)、嘉兴聚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顾晓明、吕宇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嘉秀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24日,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调解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资金系顾晓明个人向海通公司所借的债务,后因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福要求,顾晓明以丽鑫公司的名义与其补签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上述款项未进丽鑫公司账户,丽鑫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等。因此,本案系当事人以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法律文书,显属违法。二、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根据申请人公司章程,公司重要事项包括资金使用、财务报表、收支预算等必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顾晓明擅自将个人债务转到丽鑫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由此签署的借款协议、和解协议等文件均属违反丽鑫公司意愿的行为。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海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调解,充分体现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自愿调解的原则。(一)顾晓明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对外全权代表企业进行一切民事活动的法定权利。顾晓明代表申请人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加盖申请人及公章,符合法律规定。顾晓明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指令海通公司将所借款项划至其指定帐户,故海通公司的划款行为并无不当。(二)顾晓明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及诉讼行为符合《民诉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诉讼行为合法有效。二、《调解书》的内容系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充分体现了自愿原则,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三、顾晓明、李柽贤、李家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嘉兴聚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顾晓明、吕宇梅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3月26日,海通公司与丽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丽鑫公司向海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OOO万元,年利息35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等。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嘉兴市聚鑫化工有限公司为丽鑫公司提供担保。2009年4月9日、17日,海通公司按照丽鑫公司的要求,将90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汇入丽鑫公司指定帐户。同年4月20日,丽鑫公司向海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900万借款,并加盖公章。同年5月6日,海通公司又分两次汇入丽鑫公司指定帐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丽鑫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约。为此,海通公司与丽鑫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如下:一、丽鑫公司欠海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150万元整。二、丽鑫公司向海通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6‰计息。三、在签订本协议后,丽鑫公司从2010年9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O万至1OO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直至还清。四、丽鑫公司结欠的原利息150万元,应在2010年底前归还。五、丽鑫公司未能按本协议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海通公司有权一并要求丽鑫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且借款本金按本协议规定月息的4倍计息。六、担保人自愿为本协议的丽鑫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六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由嘉兴市秀洲区法院管辖。海通公司、丽鑫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顾晓明、吕宇梅、浙江万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聚鑫化工有限公司,也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后因丽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海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在审理中,案外人王新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章基浜2号)对丽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300万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顾晓明作为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代表丽鑫公司向海通公司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丽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顾晓明的个人借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以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但至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顾晓明未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由此签署的借款协议、和解协议等文件违反公司的法人自愿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顾晓明作为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丽鑫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及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海通公司就顾晓明代表丽鑫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指令海通公司将款子划入指定帐户、代表丽鑫公司参加诉讼及签订调解协议等所作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向丽鑫公司等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件(丽鑫公司相关人员于2010年10月14日签收),并对丽鑫公司多个银行帐号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故顾晓明、李柽贤、李家华在《询问笔录》所作的“丽鑫公司的借款实为顾晓明个人债务;最近秀洲法院执行才知道这个案子等”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