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代理):潘衍,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衍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0年9月,被告又为小孩之事借故争吵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原告曾某某请他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对小孩也不问不顾,现已分居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女儿出生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事实的。没有与原告争吵。没有重男轻女思想,没有离家出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并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被告也予否认,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美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