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史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有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日期。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认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则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所谓催告,应理解为原告的要求到达被告,被告知晓原告的意思。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就应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催告手续。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是本案答辩期满之次日即2011年2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应归还史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史某某负担150元,袁某某负担1,8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金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