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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莫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2002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韦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好又多超市门口草坪上,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缪某放在婴儿车内的JENNYFASHION女式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01元),内有诺基亚6120CI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52元)、富士牌Z3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50元)、城市生活牌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14元)及人民币93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冯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