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永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倪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倪某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保证在2009年2月2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愿付违约金每天3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925元,支付违约金20658元并从2009年2月25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因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根本不认识,借款当时是从胡同挺手里拿来的,借款也是在借期内就已归还胡同挺了。当时还款时借条未有拿回来,还款的证据是没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三零计息,还款期限至2009年2月24日止,如逾期愿付违约金每天3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的事实。3、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律师代理费收费某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倪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保证在2009年2月24日之前归还,并自愿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因本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对该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负有归还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倪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某某支某某告倪某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