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林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林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林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林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戈金华、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12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郑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因自需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贾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欠款及被告郑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郑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300000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某、郑某某共同负担5800元、由被告林某个人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