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侯某甲。被告:金某。原告侯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曾用名侯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又因原告于2004年8月被劳改,被告生下女儿6个月后,就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把女儿抛给原告父亲,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通过朋友及其家人多次规劝,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对家庭和女儿没有丝毫责任感,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侯玟伊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09年10月28日,原告侯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09)台临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侯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侯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女儿侯某乙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侯玟伊某某告侯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金某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儿抚养费3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