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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与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010155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孙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长春,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8001197096)。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沈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张贤达委托代理人胡长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贤达签订加工产品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张贤达加工配件,合同总价为26630.70元,原告预付价款20000元,被告张贤达确保在20日内,交付所有配件,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5%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贤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5日,原告按约支付2万元预付款。合同履行期届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贤达一直拒不交货。原告被迫委托案外人完成了产品加工。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张贤达返还10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及赔偿金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产品合同;2、被告张贤达返还货款10000元,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张贤达支付赔偿金25000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起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张贤达支付原告其他损失(档案查阅)40元,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加工产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贤达签订加工合同,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为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贤达付款2万元的事实;3、货物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来料加工原料的事实;4、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贤达未按约完成加工业务,原告派人至被告张贤达办公场所协商交货事宜的事实;5、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贤达已向原告退还货款1万元的事实;6、加工产品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共8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加工,仓促寻找新的承揽方,为此多支付加工费21373.5元;7、档案查阅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档案查阅费40元。被告张贤达答辩称:签订合同、逾期未交货及尚欠1万元货款未返还原告均属实,但对违约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按合同总价的5%自7月28日计算至8月7日其向原告寄回产品和原料之日止,共计10日,数额应为13000元。被告张贤达向本院提供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3份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贤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6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证6中的加工产品合同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但其产品名称、数量除部分新增产品外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异,故可认定原告证6中的加工产品合同系原告为完成被告张贤达未完成的加工业务而与新的承揽人所签订,原告证6中的发票、付款凭证等与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有直接关系,故认定原告证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违约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贤达已寄回原料及部分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收货时间以被告张贤达提供的快递运单上的时间为准,本院对被告张贤达提供的3份物流详情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贤达系宁波市北仑紫桥光达橡胶五金厂(下称紫桥五金厂)负责人。2010年7月2日原告与紫桥五金厂签订加工产品合同书,约定紫桥五金厂为原告加工产品,总造价为2663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万元,余款待收到全部产品并验收合格后付清。紫桥五金厂确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0天内,将所有产品交付给原告,每延误一天,按总造价的5%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为紫桥五金厂提供担保。2010年7月5日,原告向紫桥五金厂汇款2万元,但之后紫桥五金厂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交货,同年8月6日、8月9日,紫桥五金厂分2次将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原告的来料寄回给原告。之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该加工业务。同月23日,紫桥五金厂向原告汇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贤达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贤达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张贤达应向原告返还尚欠的预付款,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档案查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加工业务所多支付的加工款,应当视为系被告张贤达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但从该2份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加工产品合同书所约定的单价及总造价看,远远超出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价格,结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总价、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张贤达已向原告寄回部分产品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贤达的上述债务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合同;二、被告张贤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支付损失赔偿款20040元;三、被告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贤达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上海雅丽特遮阳帘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张贤达、上海东赫模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