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唐某、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唐某;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唐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齐某某八字桥村驶往齐某某街方,途经齐马公路1公里600米某兴县齐某某八字桥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金某某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279.62元。被告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5日,被告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齐某某八字桥村驶往齐某某街方向,途经齐马公路1600米某兴县齐某某八字桥村地方,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5月5日至6月6日、2010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48天。2010年10月18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5,244.62元(因重复计算,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误工费12,498.14元(166天*75.29元/天)、护理费6,776.1元(90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052.86元。被告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药物零售发票、用血互助金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0)绍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杨维莲系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因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5,2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498.14元、护理费6,776.1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052.86元,由唐某赔偿119,052.86元,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金某某赔偿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谢齐祥负担84元,被告唐某、金某某负担2,70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