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嵊州市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嵊州市,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者“无名氏”平时由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屠某某照顾,生活在嵊州,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9日,“无名氏”躺在新昌县××山镇××烟南街转盘地段路中间,且身上覆盖看不清,16时50分被被告周甲驾驶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次要责任。“无名氏”死亡后,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屠某某为其办理了丧葬。被告周甲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20年),丧葬费137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5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甲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嵊州市作为原告替身份不明的道路某某事故死亡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社会救助与福利事业的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责,当公民生活无着、生病无钱就医、非正常死亡又找不到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时,民政部门有责任出面提供救助及办理丧葬等善后事宜。那么,当该公民死亡,身份无法查明,其近亲属亦无法查明并无法出面实现合法权益时,民政部门基于其职责,也可以出面代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安某某﹥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据此,虽然《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由民政局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另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人“无名氏”平时与嵊州市崇仁镇茶亭岗村屠某某生活在一起,经常居住地在嵊州。综上,嵊州市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在事故发生中“无名氏”与被告周甲的过错程度,可以由被告周甲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现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5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强制险不足部分计395960元按第三者商业险来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118788元,共计人民币228788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无名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5960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228788元,其中10000元给付被告周甲,218788元给付原告嵊州市并由其提存保管,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嵊州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0元,依法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嵊州市负担240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嵊州市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权就本案受害人无名氏的因交通事故死亡向上诉人及周乙主张赔偿损失。因嵊州市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并未赋予民政部门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无名氏的近亲属或由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诉权,据此,嵊州市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嵊州市诉讼请求。嵊州市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从社会管理角度看,民政局替受害人无名氏维权,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嵊州市因在短期内很难查找到该无名氏的近亲属,致无人行使诉权而丧失实体胜诉权,且本市尚未设立道路某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状况下本局行使诉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并将赔偿款给付嵊州市并由其提存保管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周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嵊州市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嵊州市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嵊州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