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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8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寅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丁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分二次归还借款,其中2009年7月底以前还1.5万元,余款在2009年10月底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合计仅还款1.5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83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元。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某某在2009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之后陆某还款1.5万元,但余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5000元,余款2009年10月底前付清。后借款到期,被告陆某归还原告1.5万元,余款1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09年11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并因此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经济损失8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元。若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