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叶英、方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叶英;方斌;王彩君;郑晓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负责人邬红艳。委托代理人童宏玺。委托代理人顾海港。被告叶英。被告方斌。被告王彩君。被告郑晓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诉被告叶英、方斌、王彩君、郑晓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宏玺、顾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英、方斌、王彩君、郑晓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叶英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法采取2010年11月27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03450元的还本付息法。协议当日,原告将借款资金打入被告叶英在原告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为保障出借资金运营安全,被告叶英与被告王彩君、郑晓绒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对各自的贷款行为进行相互连带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英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被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方斌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叶英与被告王彩君、郑晓绒的连带担保协议所确定的清付之责亦合法有效。目前借款已过清偿期限,诸被告拒绝清付之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英、方斌归还10万元借款资金;2、被告叶英、方斌支付借款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3450元;3、被告叶英、方斌承担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4、被告叶英、方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5、被告王彩君、郑晓绒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针对自己的诉称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叶英、方斌、王彩君、郑晓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叶英、方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间连带保证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叶英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五,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叶英、方斌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为潘英杰,被告叶英、郑晓绒是潘英杰公司的员工,因潘英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所以需要借款,本案的借款过程都是由潘英杰出面与原告洽谈,所借款项虽然打到被告叶英、郑晓绒、王彩君账户中,但该款项归潘英杰所有,被告完全没有获得该贷款的任何钱物。被告只是出面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知道真正的借款人是潘英杰,而被告因为不懂法而落入了原告工作人员与潘英杰设计好的圈套中,被告被套进去。此外,该贷款中,潘英杰和潘英杰的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也对该贷款进行了担保,应追加该二被告作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笔贷款中被告方斌并不知情,在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应撤消其列为被告,应追加签名者列为被告作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潘英杰已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对于本案借款的过程,以及原告与潘英杰就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有关事情和细节,在其公安机关的口供中有相关的陈述,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核实。三、银行的还款记录上也是潘英杰把钱打过来去归还被告在银行贷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不应有被告承担归还该贷款责任。被告叶英、方斌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复印件十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回单副联客户留存复印件三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副联客户留存复印件四份、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第二联交客户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客户留存复印件二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复印件八份。被告王彩君辩称:本案答辩人王彩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被告郑晓绒、叶英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之依据系2009年2月的“联保协议”,但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而原告起诉被告郑晓绒、叶英的借款发生日2010年8月,已非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此,原告以此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该一借款的担保之责有违事实和法律,系作为原告的银行基于与潘英杰之间的违规违法放贷所造成的,甚至是对被告方的欺诈所造成的结果,而原告与被告郑晓绒、叶英间的该一贷款协议,答辩人也根本未有任何性质的签名认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王彩君针对自己的辩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郑晓绒辩称:本案答辩人郑晓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被告王彩君、叶英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之依据系2009年2月的“联保协议”,但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而原告起诉被告王彩君、叶英的借款发生日2010年8月,已非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此,原告以此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该一借款的担保之责有违事实和法律,系作为原告的银行基于与潘英杰之间的违规违法放贷所造成的,甚至是对被告方的欺诈所造成的结果,而原告与被告王彩君、叶英间的该一贷款协议,答辩人也根本未有任何性质的签名认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郑晓绒针对自己的辩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叶英、方斌、王彩君、郑晓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叶英、方斌虽然有证据提供本院,但因该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叶英、郑晓绒、王彩君签订了编号3309212007209001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0年8月25日,被告叶英作为申请人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载明“客户姓名叶英,配偶姓名方斌,联保协议编号330921200720900106,联保额度10万元,联保额度有效期截止日2011.2.24,申请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详细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月,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首次还本月第4月,放(还)款账户户名叶英,声明及承诺为:我承诺以上所填写信息完全所实,若由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是经我授权并认可的,且提供给贵行留存的各项资料复印件属实,我保证取得贵行贷款后,将严格按照上述贷款用途合理使用借款,并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等”。2010年8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叶英签订合同编号33092111008119545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叶英,账号×××5701,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3月(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实际发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2010年11月27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103450元,乙方保证在甲方贷款到账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已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乙方特别提请甲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合同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叶英于当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通过被告叶英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5701账号向被告叶英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叶英未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以借款已过清偿期限,诸被告拒绝清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6日,被告叶英、方斌向本院提出了责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提供潘英杰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担保材料和追加潘英杰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同日,被告叶英向本院提出了调取有关潘英杰公安笔录和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2011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担保函的情况说明》一份,并附上2010年5月25日由潘英杰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名与盖章的未填写任何内容的《担保函》一份,该说明载明:2010年5月25日潘英杰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我行提供的一份空白担保函中作出过签章,但依该担保函中的特别注明“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的基本要求,符合本公司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因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企业,最后该担保行为未被本行所采纳,因而我行与诸被告的贷款行为中根本不存在潘英杰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担保关系。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陈述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方斌”签名不是被告方斌真实签名,并表示不同意追加潘英杰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1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分二次通过被告叶英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5701账号向被告叶英扣款103915元、103412.50元。2009年8月21日、11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分二次通过被告叶英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5701账号向被告叶英放款各1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与被告叶英、郑晓绒、王彩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叶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按约向被告叶英发放了贷款,被告叶英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叶英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叶英与被告方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与被告叶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载明内容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向被告叶英发放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且被告方斌既未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也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叶英的借款行为并非被告叶英、方斌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叶英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叶英与被告方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叶英归还10万元借款资金、支付借款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3450元、承担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方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归还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英、方斌辩称“本案的借款过程都是由潘英杰出面与原告洽谈,被告只是出面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知道真正的贷款人是潘英杰,所借款项虽然打到被告叶英账户中,但该款项归潘英杰所有,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为潘英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叶英签名确认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我承诺以上所填写信息完全所实,若由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是经我授权并认可的,且提供给贵行留存的各项资料复印件属实,我保证取得贵行贷款后,将严格按照上述贷款用途合理使用借款,并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叶英签名确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也明确约定“乙方已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乙方特别提请甲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合同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英、方斌辩称“潘英杰和潘英杰的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也对该贷款进行了担保,应追加该二被告作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潘英杰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提供的担保函中签名与盖章,但因担保函中未明确载明为被告叶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在接受担保函后已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也未要求潘英杰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叶英、方斌要求追加潘英杰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及被告叶英要求调取有关潘英杰公安笔录和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要求被告郑晓绒、王彩君对本案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与被告叶英、郑晓绒、王彩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郑晓绒、王彩君应是对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向被告叶英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已超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的期限,且被告郑晓绒、王彩君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也未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出具担保书,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截止2010年11月27日的利息3450元及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4.50元,由被告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