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风楼;冯自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重字第5号原告唐山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2-3小区102-1-201。法定代表人赵振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成,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风楼,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乐亭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闫各庄镇代庄村**身份证号码1302251***********。第三人冯自侠,农民。委托代理人代风楼,即第三人代风楼。原告唐山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67号判决书。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行终字第156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振国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代风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4日根据第三人代风楼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V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4月28日6时左右,代树江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集装箱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吸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代树江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代树江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代树江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代树江的人身损害经过;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代树江的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证明代树江的受伤情况及劳动关系。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诉称: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V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出具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4日,但原告收到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却在此之后,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始终未送达原告,所以,该工伤认定书出具程序违法。二、2008年4月28代树江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来原告处上班的途中无法认定。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代树江亲属一方也认可代树江在2008年4月26日、27日没有上班。那么,2008年4月28日,代树江是否在来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三、即使可以确认2008年4月28日代树江是在来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但上述“上班途中”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并非同一概念。依通常解释,后,后一“上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上下班时间段在其经常性住所与单位间的工作岗位往返的途中为原告方已为代树江安排了职工宿舍,代树江平时下班后一直在宿舍居住。所以,代树江上下班的途中应理解为其宿舍至上班地点的途中。那么,即使代树江当天确实是来原告处上班,但因其事故发生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被告认定代树江死亡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请求对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V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原告方证人张步文出庭作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代风楼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能够证明代树江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在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代树江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证人张步文的证言,欲证明出事当天没有通知代树江上班,所以发生事故时不是代树江上班途中,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代树江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代树江提供了宿舍住宿,2008年4月25日至27日代树江回家未在单位宿舍住宿,也未上班。2008年4月28日5时左右,代树江驾驶摩托车在乐亭县沿海线140K+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乐亭县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吸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4日,第三人代风楼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2月4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V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代树江死亡属于工伤。2009年2月24日被告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09年4月4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V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代树江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代树江2008年4月25日至27日回家未在单位住宿也未上班,但并不影响2008年4月28日代树江发生事故时属上班途中的认定,2009年4月4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视为被告已撤销了2009年2月4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4日做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V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金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