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5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志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前二年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双方婚后多年未生育,原告就带被告四处求医,但未有效果,从近四年开始,双方经常争吵,几乎没有夫妻生活,导致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底,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离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郑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良好,双方于1993年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被告不育是因为流过产,双方没有分居,2009年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2010年6月,原告把双方共同的房产以114万卖掉,房款全部被原告拿走,原告又提出离婚,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相识,××××年××月××日在原志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培植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春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