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永康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3月6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铝梯关节及铝梯踏板,经结算,被告尚有302909.40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2008年6月-2009年3月伟晟公司应收货款》表,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909.4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裁定撤诉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2909.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1、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及应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并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2909.40元的事实。3、(2010)金某某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至法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3月6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铝梯关节及铝梯踏板,经结算,被告尚有302909.40元货款未支付。2009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2008年6月-2009年3月伟晟公司应收货款》表,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909.4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裁定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之间的铝梯关节及铝梯踏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302909.40元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签字确认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有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0290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