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团××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字混凝、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团××司、楼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团××司,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团××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镇××城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原审被告楼某某。上诉人浙江××团××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3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下属的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而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未经上诉人追认,应为无效,合同中管辖权的约定亦无效。原审依据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团××司在义乌设立的办事处,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