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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