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丽华、朱金等与何朝江、绍兴市宏亮针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丽华;朱金;金荣夫;王杏仙;何朝江;绍兴市宏亮针纺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郭中亚;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金丽华。原告:朱金。原告:金荣夫。原告:王杏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茹阿木。被告:何朝江。被告:绍兴市宏亮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良。委托代理人:施志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徐军庆。被告:郭中亚。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家旺。委托代理人:张方。原告金丽华、朱金、金荣夫、王杏仙诉被告何朝江、绍兴市宏亮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郭中亚、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何朝江,被告宏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达,被告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被告郭中亚,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华、朱金、金荣夫、王杏仙共同诉称:2010年11月14日11时50分许,何朝江驾驶一辆浙D×××**中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开发区开源路碧海家园碧海浴场门口时,与从道路右侧由郭中亚停放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朱万堂发生碰撞,造成朱万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万堂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朝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中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请复核,但该支队维持了原先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恳求法院撤销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四原告了解到肇事浙D×××**货车车主为宏亮公司并在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皖D×××**货车车主为泉源公司并在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迄今,四原告已从交警部门获取赔偿款50,000元。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723,790元(未扣除已获赔款项),要求由何朝江、宏亮公司连带赔偿506,653元,由郭中亚、泉源公司连带赔偿217,137元;二、联保公司和永诚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何朝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原告要求我承担70%的赔偿比例,我不予认可。事发时,我驾车履行宏亮公司的职务,但我愿意与宏亮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合理确认,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宏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朝江事发时确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我公司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联保公司辩称:肇事浙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郭中亚辩称:我认为自己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我与泉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泉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肇事皖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事发时该车违章停放,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该项目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0年11月14日11时50分许,何朝江驾驶一辆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途经开源路碧海家园碧海浴场门口时,遇行人朱万堂从道路右侧由郭中亚违章逆向停放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造成朱万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万堂因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能确认安全并让车道内机动车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朝江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且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中亚在设有禁止车辆长时间停放禁令标志的路段逆向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丽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依法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维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复核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金丽华、朱金损失的事实死者朱万堂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金丽华(妻)、朱金(子)。金荣夫、王杏仙分别为朱万堂的岳父母。经审查,金丽华、朱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朱万堂死亡时的年龄为5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结合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据此认定;2、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此损失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朱万堂近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3项合计535,960元。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何朝江系宏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宏亮公司为肇事浙D×××**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联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泉源公司为肇事皖D×××**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另认定:迄今,宏亮公司已赔偿四原告50,000元。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何朝江驾驶的货车与行人朱万堂发生碰撞,结果导致朱万堂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朱万堂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朝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中亚违章停车,也是事故的发生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联保公司与永诚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金丽华、朱金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该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朝江驾驶浙D×××**货车履行职务,故应由宏亮公司转承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何朝江愿意与宏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郭中亚系皖D×××**货车的驾驶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泉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何朝江、郭中亚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35%、15%。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宏亮公司辩称己方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5%,郭中亚辩称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联保公司、永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金丽华、朱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何朝江、宏亮公司连带赔偿110,586元【(535,960元-220,000元)×35%】,扣除宏亮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0,586元。郭中亚、泉源公司连带赔偿47,394元【(535,960元-220,000元)×15%】。综上,本院对原告金丽华、朱金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77,98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金、金荣夫、王杏仙一起提出要求赔偿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告均不予同意。经审查,朱金已年满18周岁,金荣夫和王杏仙则分别为死者朱万堂的岳父母,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丽华、朱金另主张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不予同意,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泉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丽华、朱金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金丽华、朱金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何朝江、绍兴市宏亮针纺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金丽华、朱金的经济损失110,586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0,5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郭中亚、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金丽华、朱金的经济损失47,3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金丽华、朱金、金荣夫、王杏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519元,由金丽华、朱金负担1,491元,绍兴市宏亮针纺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郭中亚负担1,72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