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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泮某某、俞某某与递××镇银湾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递××镇银湾村××村民小组,泮某某,俞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递××镇银湾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法定代理人:泮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递××镇银湾村××村民小组(简称徐家××小组)为与被上诉人泮某某、俞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泮某某、俞某某系徐家××小组成员,2008年起徐家××小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77040元,泮某某、俞某某未能享受,2010年10月28日,双方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泮某某、俞某某能否和其他村民小组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徐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某某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泮某某、俞某某的户籍在徐家××小组,具有该村的常住户口,故其作为徐家××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徐家××小组未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泮某某、俞某某于法无据,泮某某、俞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家××小组主张泮某某、俞某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徐家××小组主张未向泮某某、俞某某分配款项是村民大会通过民主程序决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家××小组给付泮某某、俞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54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00元,由徐家××小组负担。上诉人徐家××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否为上诉人住所地外,更应该考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本案中,泮某某自出嫁后便居住在夫家,且属于农嫁农,不能排除其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分得承包地。根据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被上诉人不应再享有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无法证明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故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泮某某父亲泮贵生作为户主,在明知上诉人作出对两被上诉人不予分配的决定后,仍七次在分配表上签字,领款的行为表明其已默认两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泮某某、俞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2008)安民初字第90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泮某某已经提供了有效的户籍证明来证明其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泮某某出嫁后并未在夫家分得土地,上诉人所称泮某某可能在夫家分得土地的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无论泮某某是否有固定收入,都不能剥夺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分配资格。二、泮某某的父亲泮贵生在分配表上签字是其收取自己款项的证明,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七次分配方案中,泮某某一直在向某某主张某某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泮某某、俞某某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泮贵生在分配表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泮某某、俞某某具有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户籍,徐家××小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泮某某结婚后,在前夫(泮某某已于2009年离婚)所在地获得承包土地,故泮某某、俞某某仍然应享有上诉人所在地的承包土地,该土地对其具有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此,泮某某应当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事实已经为(2008)安民初字第90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并未有证据证明泮某某、俞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生产生活关系发生变化而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泮某某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泮贵生在分配表上签名领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泮贵生虽然七次在徐家××小组的分配表上签字领款,但该行为只能证明泮贵生领取了其自己的征地补偿款份额,该行为既不能代表泮贵生同意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更不代表泮某某、俞某某默认了该分配方案。泮某某、俞某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泮贵生并不具有当然的代理权,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泮贵生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并不能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尤其是在本案所涉的分配之前,泮某某、俞某某已经因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与徐家××小组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在未获得泮某某、俞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泮贵生更不具有代理泮某某、俞某某参与徐家××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的权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递××镇银湾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